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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诉讼中的法律风险

2023-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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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历史原因,香港至今源袭英国普通法,其特点是诉讼程序相当复杂。开庭时除了允许律师可以带书上庭随时查阅外,有时还能见到经验丰富的高院法官也携带法律经典在庭上查阅。甚至有时正在开庭时,法官突然想起一个判例对解决本案争议有所帮助,他会马上休庭,让原被告双方代表律师现场网上查询,找到案例后又继续开庭讨论。这些都足以见得普通法的复杂性。不同于我们内地的民事诉讼,我这里仅仅讲述香港民事诉讼中的一些风险问题:

 
1. 诉前律师函

在香港起诉前,给被告发一封诉前律师函基本上是必须的,这个法律程序的目的,不是少数客户误解的律师行还想去多挣客户一点律师费用,而是为了解决后续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用要由败诉方承担的关键问题。

即原告会在诉前律师函中清楚表明,如果被告不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目前争议,那么以后官司打下去,律师费用要由败诉方被告承担。不发出律师函就直接起诉对方,容易导致以后承担律师费用的争议。


2. 司法管辖权

香港与内地属于不同司法管辖区,在香港开展诉讼之前,必须考虑司法管辖权因素。香港法院是否对某个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须要考虑许多因素。

如原告、被告及争议主体的所在地都位于香港,或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以香港法律解决纷争,香港就具有司法管辖权。但是在内地与香港案件中,诉讼各方及证据有时分处内地与香港两地,需要详细分析案件内容及性质,才能判定香港法院是否有司法管辖权。

一般而言,如被告在香港有送达地址,就假定香港有司法管辖权,但被告有权向法庭提出反对。如香港没有送达地址,原告需要向法庭申请域外送达,此时须要说服法庭香港具司法管辖权。
 
在处理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争议时,法庭会决定是否有另外一个更适合的司法管辖区可以处理该案 forum nonconvenience。如上所述,原告、被告、争议主体及证据所在地都是考虑的因素。法庭会进一步考虑,要求原告重新在该司法管辖区起诉,是否会对原告造成不可补救的不公平,同时在香港继续处理该案,是否会对被告造成不可补救的不公平。分析上述各事项后,法庭才会就司法管辖权作出裁决。
 
因此,这里风险是,如在香港展开诉讼后,被香港法院判定香港无司法管辖权,不但不能获得向被告申索的救济,而且很大机会须要承担被告一方的律师费用。


3. 送达
 
在香港开展诉讼后,传讯令状(类似传票)须要由原告一方代表律师送达被告。在民商事案件中,如被告是一间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以挂号邮件或亲自送达方式,把法庭文件送达至该公司注册地址 (以公司注册处的最新登记记录为准)即可。

如被告为香港定居的个人,则以挂号邮件或亲自送达方式,把法庭文件送达至其住址即可。需注意的是,有些类型的诉讼,如离婚或破产申请,则需要按相关法规亲自送达。
 
在内地与香港案件中常见的问题是,被告的法定住所(公司注册地或经常居住地)位于内地。民商事案件的传讯令状需要得到法庭批准才可跨境送达。法庭批准申请时会指明境外的送达地址及方式。即使法庭准许境外送达,申请人也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文件经已按法庭指定的方式成功送达法庭指定的境外地址。
 
就法庭文件送达而言,香港与内地早已达成协议安排。在香港针对内地被告展开诉讼后,如果境外送达得到香港法庭批准,可通过高等法院委托内地法院代为送达。
 
除了申请要符合协议安排的要求,还需要注意的是,内地送达不一定完全对应香港法规下的送达方式。例如,如果无法得知被告在内地明确地址,香港法院准许以报纸刊登广告方式送达,但是透过协议安排通过香港法院委托内地法院,根据目前的政策和安排,内地法院目前还不能代为登报送达,即目前内地还没有安排这种方式替香港原告方登报送达。因此会导致部份内地与香港案件在送达事宜上遇到困难,结果案件无法继续进行。
 


再比如,在拿到香港法庭判决后,被告仍然不履行判决,在原告申请自然人破产时,自然人的破产申请令(bankruptcy petition )必须要亲自送达(personal service) 被告人, 而且法律要求在送达时,当事人必须身在香港 (must be present in HK)境内, 而且只有在反复尝试并有证据证明无法亲自送达时,法庭才会可能考虑其它适当的替代送达方式。因此部份案件在送达上无法执行,结果案件难以继续进行。
 
4. 诉前财产保全
 
在我们内地,相对而言原告可在正式展开诉讼前较为容易地取得财产禁制令,以保全被告资产。香港则继承英国普通法传统,非常注重对私有产权的保障,只有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法庭才会干预私有财产的使用权。
 
就申请诉前禁制令而言,原告具有很重的举证责任,除非原告有非常充分的理由及实质的证据,证明被告正在转移在香港境内的资产,比如对物业而言最明显的证据就是业主正在房屋中介处挂牌出售,对于上市公司股份而言,最明显的证据就是该股票数量在逐月逐日的减少。同时还需要说服法庭诉讼胜诉可能性极大,一旦被告转移资产会对原告造成不公平,事后也无法以金钱弥补,否则法庭对诉前财产保全禁制令的申请非常消极。
 
申请一般时以原告单方面提出,法庭会按照案件的性质及被告转移资产的风险,可能会在提讯日前发出临时禁制令,再在提讯日考虑各方证据及陈词后,决定禁制令是否继续有效。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成功取得禁制令禁止被告转移资产。禁制令的法律对象是被告而非资产本身,被告违反的后果是藐视法庭。如在诉讼期间被告倒闭而相关资产事前已被抵押,即使禁制令有效,被告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取得资产,原告人无法以禁制令阻止债权人出售资产。
 
5.  律师费担保金
 
在部分情况下,原告在香港展开诉讼时,可能会因被告人之申请被法庭颁令,需要存放一笔费用到法庭才可以继续诉讼。被告在下列情况通常可申请要求原告提供律师费担保金:
 

i.   原告住址或营业场所所在地不在香港境内

ii.  有合理理由相信原告,如败诉无法支付被告讼费

iii. 原告没有在诉状中标明住址

iv.  原告在诉讼期间迁离诉状中所写明的住址但没有向法庭申报更改地址等。

 
因此,如果内地公司或个人在香港提起诉讼,很有可能面临上述第一个理由,被告人则有权要求原告提供律师费担保金。如发生上述情况,法庭会同时考虑案件及诉讼各方之性质,平衡批准及拒绝被告的申请给各方可能造成的不公等因素。法庭有绝对的裁量权决定是否命令原告提供律师费用担保。此时法庭考虑因素有:
 

i.   原告诉讼是否有实质胜算

ii.  被告有没有值得进行审讯的合理抗辩理由

iii. 原告财政是否有因难

iv.  颁令是否会阻止原告继续进行诉讼

v.   被告是否按时作出了申请

 
如果法庭判定原告需要提供律师费担保,法庭对原告存放于法庭的金额也有绝对裁量权。金额不一定只反映将来可能产生的讼费,亦有可能包括直至聆讯当日已产生的讼费。被告向法庭作出申请时,有责任向法庭提供有关律师费计算标准,否则有可能即使成功申请,但原告无须实际向法庭支付任何款项。
 
在内地与香港案件中,如原告为内地个人或法人,除了须考虑管辖权外,提供律师费担保金的机会较大。因此展开诉讼前,必须确认自身的财政承受能力。如无法按命令存款,案件会被无限期押后处理,甚至被告可能再向法庭申请撤销原告的起诉。
 
6.   讼费
 
讼费为进行诉讼的费用,除了包括双方律师及大律师费用、法院费用及实报实销的开支外,如案件适用还包括专家报告及专家出庭费用,由于法庭费用只有1040港币,所以讼费实际上主要是指律师费。
 
如果案件胜诉,普通法下讼费的一般原则是Costs follow the event,即败诉的一方不仅需要支付自己一方的律师费用,还需要支付对方讼费,包括律师费。实际上法院作出讼费命令时,多以「诉讼各方对评基准」计算,即双方各自评估后,无法达成一致的,最后法院裁定。最后的结果往往是可以拿回原告全部支出费用的七成左右,法院只认定合理及必要的律师费用。
 


在个别情况下,如法庭认为任何一方在处理诉讼期间有不合理的行为,导致浪费法庭资源及律师费,有可能在作出讼费命令时偏离上述「诉讼各方对评基准」原则,以处罚行为不合理一方。
 
对于个别行为是否需要处罚讼费,法院有绝对的裁量权,比如:
 

i.   在展开诉讼前,没有透过发出诉前律师函,尝试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纷争

ii.  申索属于琐碎无聊

iii. 蓄意以诉讼方式迫逼对方达致其他目的

iv.  毫无合理理由拒绝调解

v.   在案件进行初期未有披露所有资料令致法庭浪费额外时间

vi.  不遵从法院实务守则或法庭的案件管理时间表等。

 
如法庭判定一方须以「弥偿基准」向另一方支付讼费,另一方可以拿回全部合理的开支。实际支付金额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可以在法院另外进行讼费评定。
  
值得一提的是,香港诉讼中法庭是以机制鼓励各方在开庭前和解,节省法庭资源。
 
例如,原告向被告提出一项100万港元的赔偿,诉讼期间被告愿意以70万港元的「附带条款付款」和解,如果原告拒绝接受,后正式开庭法庭却判定只需要向原告赔偿50万港元。由于正式审理后,所获赔偿额相较「附带条款付款」金额低,即使原告胜诉,原告只会得到由诉讼开始时直到「附带条款付款」接受期限的讼费。

至于由「附带条款付款」接受期限第二日直至正式审理完毕期间的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律师及大律师高昂的出庭费用),反而需要由原告支付给败诉的被告。
 
又如原告向被告提出一项100万港元的索赔,诉讼期间被告提出70万港元的「附带条款付款」和解,但原告拒绝接受,后正式开庭审理后,判定被告需要向原告赔偿90万港元,由于正式审理所获得赔偿额相较「附带条款付款」金额为高,即使原告未获得原来提出的索赔金额的全部,此时原告仍然可以获得整个诉讼期间的讼费(主要是律师费)。
 
因此,在诉讼讼期间,对方一旦发出上述「附带条款和解建议/付款」,就需要对风险做出详尽的评估,一旦出错,有机会在胜诉下得不偿失,故必须小心应对。
  
7.  命令日期
 
香港法庭之命令或判决生效日期为作出该命令/判决当日,而非盖章命令的文件日期。换言之,如法庭在聆讯后作出口头判决,判决生效期为聆讯当日。如法庭押后判决再之后发出书面判词,判决生效期为书面判词发出日。
 
一般来说,其中一方律师按法庭指示负责草拟命令,供法庭批核及盖章,直至盖章程序完成需要约两周以上时间。即使盖章程序未完成或未收到对方律师送达盖章命令,在大部份情况下不可作为违反命令的抗辩理由。这里面的风险就是不要错过向法庭提交资料的时间。


8.   执行
 
在香港展开诉讼前,除了法理问题、证据问题、及自身的财政状况等外,实务上亦须考虑执行判决的可行性及难度。
 
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如被告为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其民事责任一般仅限于公司的资产。
 
即使胜诉,法庭判决的赔偿,性质上为无抵押的公司债务,在清盘情况下其优先性低于有抵押的债务或员工薪金。如公司属无资产的空壳公司,即使进行清盘也不会获得任何实质资产清缴法庭判决的赔偿金。
 
如公司有足够资产在香港,但拒绝赔偿,可针对其银行户口申请第三债人务人命令(Garnishee order)取得等值款项,针对其物业或股票申请押记令后再申请接管令,亦可针对其财物申请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再公开拍卖财物偿还欠款。


由于公司作为法人在法律上为独立实体,一般来说,按有限公司法律上独立于股东/董事的槪念,无法向股东/董事直接执行香港法院命令。
 
至于普通法下,「揭开公司面纱 (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的制度,在严格限定条件下,对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不予承认,将公司与股东视为同一,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借此遏制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
 
但是「揭开公司面纱」一般只限于,股东及董事故意成立公司去进行欺诈的行为,并以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为掩护损害第三方利益,在此情况下法庭可能应用此制度要求股东/董事直接对公司债务或不法行为所造成第三方损失承担无限责任。如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股东/董事成立公司进行欺诈行为,该制度无法适用。总之,普通法下不适用该制度是原则,适用该制度是例外。
 
定居香港的个人或在香港登记的无限公司/合伙
 
如被告是香港的自然人,个人需要承担法庭判定债务,债务限额无上限。无限公司/合伙由于不属法律实体,处理方法亦一样,由登记人/合伙人无限负担债项。
 
如被告在香港资产有限,即使对其申请破产,可变卖的资产亦有限,可能不足以抵销判定债务、之前的讼费及破产申请的讼费。
 
至于有关债务人的资产信息,如银行户口号码及纪录等,可向法庭取得传票传召判定债务人进行讯问。如被告在庭上提供实失资料即为藐视法庭,可被判监为期最多 3个月。如拒绝出庭,法庭可命令逮捕判定债务人并将其带到法庭席前进行讯问。
 
如果判定债务人以离开香港的方式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可向法庭申请禁止令禁止债务人离开香港,以便追讨判定债项。禁止令在发出一个月后失效。法庭可应每次申请将命令续期一个月,合计不得超过 3个月。如判定债务人已获送达禁止令的文本,却违反该命令而企图离开香港,则任何入境事务主任、警务人员或执达主任均可将他逮捕。
 
境外公司/自然人,或香港公司/个人的境外资产
 
如被告大部份资产在香港境外,建议在港展开诉讼前亦取得当地律师意见,减低在香港诉讼完结后无法于当地实际执行判决的风险。

声明:以上文章只是作者执业过程中的一些经验与体会,不是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在遇到任何有关的法律诉讼或问题时,请咨询专业的执业律师。


免责声明:
本文是作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实践经验总结写成,它不是针对某一个案件具体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各位律师、朋友和读者在遇到具体案件时,请咨询你的办案律师并以其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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