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春节前,我们律师行在为一名内地客户申请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过程中(有关“如何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详情请阅读本人微信公众号文章),发现案件中产生基础争议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合同的签订地为 A市B区,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但由于合同争议的标的额达到一定金额且一方当事人是香港居民具有涉外因素,根据级别管辖的原则,一审就直接属于中级法院管辖。于是A市中级法院做出了本案判决,而不是合同约定的A市B区区法院。
我们写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法庭材料,即原送传票、誓章证词、法庭命令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后约两周,高等法院法官直接驳回了我们的申请。驳回的理由是,本案做出判决的法院既不是合同约定的A市B区区法院,而且本案也没有经过任何案件的移转、上诉程序到了中级法院。一看到法庭的这些理由,就立刻意识到可能是高院法官不太理解内地级别管辖的规定。于是我们律师行又做誓章给法官解释内地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并同时问法官阁下,他驳回申请的决定是否是最终的,如果是最终决定,方便我们考虑提出上诉。高院法官几周后回复,坚持判决书不是由A市B区法院做出的,不是合同约定地法院做出的判决,但同意给我们一次机会开庭,在庭上让我们陈述理据。通过法官第二次的回复,我们更加相信香港法官不太理解内地级别管辖的规定,于是我们让处理本案的内地合作律师再次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详细讲述虽然合同签订地是A市B区,但为什么不是A市B区法院管辖,而是在A市中级法院审理。还特别让内地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中写明一条,本案中的A市B区的区法院和A市中级法院都在A市B区,即做出判决书的A市中级法院也是合同约定的签订地(A市B区)的法院。经过我们在庭上据理力争,并在庭上递上内地律师的法律意见书,说明级别管辖应该是该A市中级法院,而且该中级法院还位于合同约定的A市B区。最后法官说 “算您们幸运,因为本案中级法院刚好也位于A市B区,也算是合同约定地区的管辖法院。” 即法官的意思是,如果中级法院不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B区,即使根据内地级别管辖原则,中院作出判决,目前香港法院也不会承认与执行。香港法律要求判决书一定是原合同约定选定的法院做出的,而且该法院一定是香港法律承认认可的法院。本案中只写明合同在某市某区签订,但并没有写明某市某区的法院管辖,最初法官就是理解不了,直接驳回。目前的结果是该案件已经得到香港高院的承认并正在申请执行当中。这就延伸出一个问题,即如果原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约定的管辖权法院在A区,后由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管辖权转移去了地址位于B区的中级法院管辖并作出判决,那么这个判决书目前香港就可能不被认可和执行,而这种情形在我们内地是普遍存在的。
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的管辖地是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但由于案件性质和级别管辖的原因必须到深圳市中级法院管辖,而深圳市中级法院却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香港目前是通过成文制定法《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来解决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因此,本文讨论的问题可能以后要通过修改法律才能解决。
免责声明:
本文是作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实践经验总结写成,它不是针对某一个案件具体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各位律师、朋友和读者在遇到具体案件时,请咨询你的办案律师并以其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