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曾荫权案撤销控罪后可以获得赔偿吗?
大家知道,目前香港前特首曾荫权先生被终审法院五位法官一致裁定上诉得直,撤销他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的定罪及判刑。曾先生说,多谢法庭还他清白。
曾先生被控在2010至2012年担任行政长官和行政会议主席期间,参与雄涛广播牌照申请时,没有申报或披露与雄涛股东黄楚标,就租用深圳东海花园单位的往来及商议事宜。
香港高等法院陪审团在前年以8:1裁定曾先生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名成立,判监二十个月。他上诉后,上诉庭把该定罪驳回,但刑期减至12个月。曾先生不服再上诉至终审法院。
2019年6月26日终审法院颁下判词指,控方指控曾先生及黄楚标之间的交易有贪污成分,曾先生有意隐瞒交易是因为贪污;但他面对另一项行政长官接受利益罪,在两次审讯中,陪审团经过长时间商议都未能达成裁决,显示案件不涉及贪污。
终审法院判决指,原审法官就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引导陪审团时,没有指出若不涉及贪污,必须证明曾先生“明知故犯”及“严重性”两个元素才可定罪,即当一名决策者决策时,已经考虑过是否需要披露利益,但决定不需要这样做,就算“明知故犯”。
但如果他没忽视披露的责任,只是不知道或不认为有责任披露,即使决定本身是错误,不代表“明知故犯”或隐瞒。
终审法院指出由于未能确立曾先生隐瞒的动机是贪污,在评估他偏离职责的性质、程度和可能导致后果的严重性时,必须考虑他不申报的动机、有什么需要披露及他不披露的后果,原审法官没有就这些问题向陪审团作出充分的引导,因此一致裁定曾先生上诉得直,撤销其定罪及判刑。
同时,终审法院还指出,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裁定定罪上诉得直后,终院有权下令发还重审,但由于曾先生已服刑完毕,重审不符合公平正义。
大家知道,根据我们内地的国家赔偿法,再审改判无罪的,做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嫌疑人是有机会获得国家赔偿的。
那么在本案中,曾先生从刑事调查到审讯至上诉和终审历时长达7年,聘用御用大律师和资深大律师代表,有人估计仅律师费用至少超过3千万元。曾先生更是坦言,官司几乎耗尽其家中所有积蓄,而且多年的法律诉讼令其身心疲惫和心力交瘁。可以说整个诉讼过程他也算得上是“受尽控方折磨”,实际蹲监也达数月以上。那么他可以获得香港政府的赔偿吗?要理解这个问题,首先了解司法独立下的香港普通法检控守则。
独立检控是法治的关键
法庭在有关C (破产人)的事宜[2006] 一案中指出:
“律政司司长能作出独立检控,是法治的关键……‘是否向巿民提出检控或停止检控,应由检控机关根据每宗案件的理据决定,不受政治或任何压力所影响。’[Robert Finlay爵士,1903年。
英文原文:The prosecutorial independence of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is a linchpin of the rule of law… ‘the decision whether any citizen should be prosecuted or whether any prosecution should be discontinued, should be a matter for th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to decide on the merits of the case without political or other pressure.’ [Sir Robert Finlay, 1903]”
检控之目的不是求得定罪
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Rand在Boucher 诉女皇[1955] 一案指出:
“必须强调一点,就是刑事检控的目的,并非为求取定罪,而是要将控方认为与所指称罪行相关的可信证据,向陪审团展示。检察官有责任确保展示有关事实的全部所得法律证据:展示证据须锲而不舍,在合法情况下据理力争,但也须公正持平。检控人员不可存有任何胜败之心;其职能纯粹是为公众服务,在所有公职人员当中,他承担的个人责任,无人能及。检控人员应本着司法程序固有的威信、尊严和公义感,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英文原文:“It cannot be over-emphasized that the purpose of a criminal prosecution is not to obtain a conviction, it is to lay before a jury what the Crown considers to be credible evidence relevant to what is alleged to be a crime. Counsel have a duty to see that all available legal proof of the facts is presented: it should be done firmly and pressed to its legitimate strength, but it must also be done fairly. The role of prosecutor excludes any notion of winning or losing; his function is a matter of public duty than which in civil life there can be none charged with greater personal responsibility. It is to be efficiently performed with an ingrained sense of the dignity, the seriousness and the justness of judicial proceedings.”
检控人员不应对证据是否可信发表意见
检控守则进一步指出,检控人员在对辩和对抗式诉讼制度下履行职务,必须自持克制;但就某争议点申述控方立场时、验证被告代表所持的立场或所提出的证据时,以及在有需要就此作出抨击时,则可保持坚定立场,谦恭有礼地进行讼辩。
检控人员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应发表任何个人意见,尤其是有关证据是否可信或被告是否有罪的意见;当检控人员如合理地认为案件明显没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便须请求法庭停止法律程序。
比如检控人员如无合理理由相信所主张的事实或法律论点有证据份量或可合理地有助法庭达成裁决,则不得以此争辩。以及检控人员必须时刻协助法庭避免出现可导致上诉错误,并须在审讯过程或判刑程序中,致力纠正在法律或事实方面显而易见的错误。
香港控方检控标准
香港律政司检控的标准是:证据是否有合理机会显示犯罪嫌疑人罪名成立(The test is whether the evidence demonstrate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conviction)。也许可以理解为,至少从表面证据上看罪名成立才可以考虑检控。要符合这项标准,检控人员必须须信纳具备两项因素才可决定提出检控。
第一, 所得的可接纳证据是否充分,足以支持提出或继续进行法律程序。第二,因一般公众利益而必须提出 检控。假如不具备第一项因素,就根本无须考虑 第二项因素。如果对任何一个因素的回答都是否定的,也不符合检控标准。
可见香港对检控人员要求很高且非常严格,检控标准也不低,目前加拿大也是采用同样的刑事检控标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检控人员发现案件没有机会定罪,有义务请求法庭终止诉讼程序。
曾先生是否可以获得赔偿呢?
根据普通法和检控守则,如果被告获判无罪,或针对被告的法律程序被搁置,被告通常有权获得赔偿因为合理原因导致的讼费(律师费)。但是法庭在以下情况下不会作出有关讼费命令:
a. 被告自身行为招致怀疑 (the accused has brought suspicion upon himself or herself by his or her conduct);
b. 被告的行为令控方评估被告定罪机会较大;
c. 被告是基于技术上的原因被判无罪;
d. 被告未能及早和适时地就其行为作出妥当有效的解释,这可能是无法证实的事实,或只有被告自己才知道的明显的解释。
本案中曾先生被控公职人员行为适当罪和收受利益罪。其中陪审团经过两次审讯,均未能就收受利益罪达成有效裁决。但9人陪审团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曾先生其中一项“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名成立,曾先生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自身行为招致怀疑。
另外,法官在终审判决书中认为,不能够说如果陪审团获得适当的指引后,未必不能够得出曾先生罪名成立的结论。当然终审法院没有就此进行进一步的争辩。
由于曾先生已服刑完毕,即使可以重审,亦不符合公义要求。即根据终审判决书,曾先生上诉胜诉的原因在于原审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引不足,这也许可以理解为,被告曾先生是由于技术上的原因而被判无罪。因此,如果他向法庭提出申请赔偿其律师费3000万元的命令,其获得法庭支持的机会不大。
刑事被告还可能支付讼费
在香港被告被判刑后,更惨的是还可能支付控方讼费。就在此案中,控方曾向法庭申请命令,要求曾荫权就其公职人员行为失当定罪支付控方三分之一的讼费,法庭后来裁定500万元上诉后减至港币100万元。这也是与我们内地刑事司法制度差别很大的一个地方。我们是在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后,检察机关对此的开支,被理解为是国库出资似乎理所当然,被告人不大可能支付检控机关的有关费用。
香港的控方经常会聘用律师行的资深大状作为控方代表,来检控一些重大刑事案件,此时代表政府的控方律政司就有机会花去巨额律师费用。
香港法庭在HKSAR V Cheng Tak-wai [2002] 一案中指出“审讯有迹象显示控方因被告人进行抗辩的方式而招致不必要或额外开支,或显示被告人蓄意浪费法庭的时间”。即在有限度的情况下,香港法庭有酌情权命令被定罪的犯人支付讼费。当如果嫌疑人主动认罪,法庭通常不会作出这项命令。
比如被告明显蓄意拖延法律诉讼程序,或被告坚持要控方证明一些无法否认、无关重要或毫无争议的事实;或者犯罪人就一审被判有罪后提出上诉或上诉许可申请被驳回,尤其是因缺乏理据而被驳回,控方可就此提出讼费申请,此时法庭可以判定被告支付控方的法庭费用开支。
判决被告支付讼费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惩罚被告,而是补偿控方不必要的开支。法庭在考虑作出命令时,当然会顾及被告的经济能力。
因此,香港和许多地方一样,最好别惹上刑事官司,虽然普通法的魅力在于被告有时真的可能脱罪,但一旦惹上官司还是非常麻烦。香港是在一审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并量刑后,就会立即送监执行,而且被告在上诉期间不影响继续执行。即使被告后来上诉成功获改判无罪,也很难获得赔偿。因此在香港不少人认为,即使最后赢了刑事官司,其实也差不多输掉了人生。
而负责调查曾先生案件的廉政公署执行处处长去年已经荣休,有幸参与该案件的控方和辩方阵营的两位大律师也已晋升为资深大状。
本文是作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实践经验总结写成,它不是针对某一个案件具体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各位律师、朋友和读者在遇到具体案件时,请咨询你的办案律师并以其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