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一个当事人对内地某一家法院很不满,原因是香港的借贷合同纠纷,borrower and lender 都是香港一个公司和香港一间银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约定适用香港法律解释合同争议,借贷合同实际上是香港某银行的标准格式合同,约定香港法院为非专属管辖权,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法院管辖权问题,有三个担保人中,一个是香港永久居民,一个是一间香港公司,只有一个是内地居民。
当我们的客户这一内地居民被作为担保人在内地被起诉后,我们的客户在内地这一家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我和同事均认为,内地的这一家法庭应该考虑该案件在香港审理才是最佳管辖地(即国际私法上的foreign non-convenience 问题)。
原被告都是香港公司,都位于香港,3 个担保人中,2个位于香港,只有1个位于内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都是适用香港法律解释,虽然约定是香港法庭没有专属管辖权解决借贷合同争议,但至少香港法庭有管辖权解决争议,而且从本案整体情况考虑而言,香港法庭受理是最佳的,内地法庭最好不要受理,尤其是当位于内地的这个当事人(担保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这一家法院似乎不考虑foreign non-convenience,即管辖权方便原则和合适原则的问题,只要觉得有权管辖,就受理了,案件继续。
似乎从来没有认为权力的行使要谨慎而克制。没有,似乎完全没有这个概念,有一个链接点,我就管了,抢夺管辖的感觉,似乎没有最佳管辖地法院的概念。
所以我们的这个内地客户对内地这一家法院很是不满意,一说起内地的这家法院她就直摇头,确实这一家法庭如何受人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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