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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是如何保护受虐待(包括性侵犯)儿童的?

202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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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是如何保护受虐待(包括性侵犯)儿童的?--有感于北京红黄蓝幼儿园虐待儿童事件
        作者香港张元洪律师

        鉴于曾发生上海亲子园虐待女童案,北京红黄蓝幼儿园虐待儿童案,以及最近发生的上海王姓富翁性侵女童案件,在上海法院一审判决后,舆论哗然。由于不了解此案具体详情以及涉及未成年案件,在此我不做任何猜测和评论。本文主要谈谈香港是如何保护受虐待(包括性侵犯)儿童的。
        一.香港保护儿童法律众多
        香港于1994年加入《儿童权利公约》,根据该公约,儿童除了享有生存发展、接受教育等权利外,还享有言论、结社及集会的思想自由,尤其是儿童享有最高标准的健康权(第24条)和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性剥削和性侵犯的权利(第34条)。
        虽然香港没有透过立法直接将《儿童权利公约》并入本地法律,但本地有多项法例,比如《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侵害人身罪条例》、《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证据条例》、《雇佣条例》、《刑事罪行条例》、《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电视直播联系及录影纪录证据规则》以及《教育条例》和《领养条例》等都有专门条款保护儿童权利。
        二、香港对受虐待儿童分类
        香港社会福利署制定了专门的《虐待儿童案件程序指引定义》,虐待儿童是指对18岁以下人士作出危害或损害其身心健康发展的行为,或不作出某行为导致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受到危害或损害。根据上述该指引定义,虐待儿童的行为分为身体、精神虐待、性侵犯和疏忽照顾4类:
        1.身体虐待
        是指对儿童造成身体伤害或痛苦,包括非意外使用暴力、照顾者假装儿童生病求医等,有证据可以肯定或合理地怀疑这些伤害并非意外造成。
        2.性侵犯
        指牵涉儿童的非法性活动,或儿童不能作出知情同意的性活动,包括直接或间接对儿童作出性方面的利用或侵犯(例如制作色情物品)。性侵犯包括以奖赏或其他方式引诱儿童加以侵犯,侵犯者可能是儿童认识的熟人或是陌生人。
        根据检控机关律政司意见,任何依赖他人照顾或发展不成熟的儿童和青少年,如涉及其不能完全明白的性活动,会被视作不能作出「知情同意」。比如,某一儿童如为了换取零食或金钱而涉及性活动,即使他曾经向施虐者表示「同意」,也不能被视作已经作出「知情同意」。
        3.疏忽照顾
        指严重或重复地忽视儿童的基本需要,以致危害或损害儿童的健康或发展。疏忽照顾可以是(1)身体方面,比如没有提供必需的饮食、衣服或住所,没有避免儿童身体受伤或痛苦、缺乏适当的看管或独留儿童在家;(2)医疗方面,比如没有提供必需的医疗或精神治疗;(3)教育方面,比如没有提供教育或忽视因儿童的身体残疾而引起的教育需要;(4)情感方面,比如忽视儿童的情感需要、没有提供心理照顾等。
        4.精神虐待
        最后一类指危害或损害儿童情绪或智力发展的重复行为及态度模式或极端事件。比如羞辱、惊吓、孤立、剥削/利诱、漠视儿童的情绪反应,向儿童传递他/她是没有价值、有缺点、没有人要或没有人爱的讯息。这些行为会实时或长远损害儿童的行为、认知、情感或生理功能。
        在如何具体识别虐待儿童事件方面,也有非常详尽的指引,尤其注意的是,家里凌乱不堪或者特别整洁,也可能构成对小孩的精神虐待。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三.香港如何调查虐待儿童案件
        1.儿童福利优先原则
        处理虐待儿童案件时,为避免要求有关儿童重复描述受虐待事件,指引明确指出,将怀疑虐待儿童事件的调查和评估面谈的次数减至最少,例如只进行一次面谈。
        在法律诉讼中,用作呈堂证供的录像会面,应由曾接受特别训练的警务人员、政府聘请的社工或临床心理学家负责进行,负责人员应按照需要知道的原则,尽快向有关人士提供所得的怀疑虐待儿童事件数据。
        由于《儿童权利公约》中包含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适当的援助的权利。为此,香港政府为需要的儿童已经安排当值律师服务。
        2.组织特别调查组进行调查
        当发生虐待儿童案件时,(1)香港警方各总区虐待儿童案件调查组和(2)社会福利署辖下保护家庭以及儿童服务组和(3)临床心理学家会,组成保护儿童特别调查组,处理虐待儿童指控或怀疑虐待儿童的案件,而且对此有具体详尽的调查程序指引。
        四.香港法律上如何具体保护受虐待儿童权利?
        法律是照顾和保护儿童的基线,如本文前述所讲,香港与保护儿童有关法例很多。根据现行法例,虐待儿童案件的施虐者通常根据具体情况会被检控,比如根据《刑事罪行条例》检控其触犯乱伦、强奸、猥亵侵犯或非法性交等罪行,或者根据《侵害人身罪条例》检控其触犯遗弃儿童以致生命受危害、虐待或忽略、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或普通袭击等罪行。
        (一)《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对儿童的保护
        1.需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和少年
        根据《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保护儿童及青少年的法定职责应由警务人员执行,或在情况需要时,由获得社会福利署署长授权的社工执行。
        根据该条例,需要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的情形是:(a)曾经或正在受到袭击、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b)健康、成长或福利曾经或正在受到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或(c)健康、成长或福利看来相当可能受到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或(d)不受控制的程度达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伤害。
        2.谁可以申请命令保护儿童
        当上述需要受照顾或保护的情形发生时,香港少年法庭可自行动议,或在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获社会福利署署长书面授权的人,或在任何警员的申请下,可向法庭申请命令,法庭采信后,可做出以下一项或全部命令:
        (a)委任社会福利署署长为该儿童或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或
        (b)将该儿童或少年托付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人士,不论该人士是否其亲属,或者将该儿童托付给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机构;或
        (c)命令该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办理担保手续,保证对他作出适当的照顾及监护;或
        (d)在没有发出上述命令的情况下,或除了根据(b)或(c)段发出命令外,下令将该儿童或少年交由法庭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士监管一段时间,期限以不超过3年为限。
        3.父母不送受虐待儿童医院检查如何处理?
        如到诊所求诊的儿童被怀疑是虐待儿童案件的受害人,但该儿童的父母却拒绝带该儿童往医院接受进一步检查或把该儿童转介「社工」)跟进,根据该条例,此时任何获社会福利署署长书面授权的人士或警署警长或以上级别的警务人员,如认为看来需要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急需接受内科或外科护理或治疗,可将其带往医院,而非带往收容所。
        发现儿童受虐待及在必要时,根据该条例应采取实时行动保护有关儿童,保护儿童特别调查组会探访和接触有关儿童,并以警方或虐待儿童案件调查组的交通工具把有关儿童送往合适的地方。
        如怀疑受虐待儿童的父母拒绝让该儿童留院接受检查,根据该条例,社会福利署获授权社工,此时便可采取行动,把儿童留在医院接受检查治疗。
        4.受虐待儿童有生命危险时
        如果受虐待儿童有生命危险,须立即接受医疗检验或治疗,而主诊医生又认为情况紧急,为该儿童的最佳利益必须先进行治疗,则可无需取得有关方面的同意便可先为该儿童进行治疗。这一点非常重要,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要预支医疗费用后才开始治病救人的不少悲剧。
        5.申请法庭命令福利暑长为监护人
        如受虐待儿童的父母及监护人被怀疑是施虐者,而他或她坚持不准医生为该儿童检查,此时根据该条例,社工、护士、医生等会继续向受虐待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解释安排该儿童接受身体检查的重要性。
        此时,社会福利署署长可以根据该条例向任何看管或控制该儿童的人送达通知,要求该人交出该儿童或少年以供医生、临床心理学家或认可的社工就其健康或成长情况,或就其所遭受的待遇加以评估。
        如受虐待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最终仍然拒绝让该儿童或少年接受医疗检验,此时经过有关医生、社工和警方全面考虑案件的需要后,社署社工可行使《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所赋予的权力,向法庭申请委任社会福利署署长为该儿童或少年的法定监护人。若申请获批,社会福利署署长可授权安排医生为该儿童进行所需的检查。
        6.社工可进入虐待儿童住所
        如负责调查的社工没有获准进入处所,而相信儿童是留在该处所内,并曾经或正在受到袭击、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此时根据该条例,可以在不使用武力的情况下:将该儿童或少年带往收容所或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获授权的社署职员或警署警长级别的警务人员认为适当的其它地方或羁留;或观察某儿童、少年的情况将其带走。
        当然除非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获授权人员事先获得法官命令,否则不得使用武力强行进入上述处所。如父母或监护人拒不合作,社工可要求警方、消防等部门提供协助。
        (二)《侵害人身罪条例》对儿童保护
        香港有一些法例对儿童的保护严格到了苛刻的程度。其中有一条法律是将近100年前由英国法律沿袭到香港的,即《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忽略、虐待、抛弃或遗弃所看管或照顾的16岁及以下儿童或少年,而导致其受到伤害包括不必要的苦楚和健康损害,包括视力、听觉的损害或丧失,肢体、身体器官的伤损残缺,或精神错乱,均属刑事罪行,最高可判监10年。
        即在香港将16岁以下儿童独自留在家中导致伤害,最高可判10年。
        (三)证据条例和刑诉条例对儿童的保护
        香港《证据条例》规定:(a)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儿童的证据须在未经宣誓下提供,并完全能作为任何其他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宣誓或未经宣誓)的佐证;以及(b)儿童在未经宣誓下所提供的证据,为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可录取为书面供词,犹如该证据是在宣誓下提供的一样。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在高等法院、区域法院或裁判法院的审讯中,准许使用就若干性或暴力罪行与儿童证人录取的会面录像纪录,只要该会面是关于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争论宜。经法庭许可,该录像纪录可用作为证据。
        儿童证人于获得法庭的许可后,可由「支持者」陪同,透过电视直播联系作证。该支持者不得是案件中的证人或曾参与案件调查工作的调查人员。社署已联同警方设立支持证人计划,为儿童证人提供支持者。
        四.法律对性侵儿童的严格保护
        香港《刑事罪行条例》及《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有多项条文保护儿童免受性侵犯,这也是对应《儿童权利公约》有关条款,防止儿童遭受性侵犯,或参与非法的性活动。
        1.与13岁以下女童性交可判处终身监禁
        《刑事罪行条例》第122条猥亵侵犯明确规定,年龄在16岁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给予同意进行本条文规定的罪行。猥亵侵犯,即非礼是指带有猥亵成分的侵犯行为。任何人与16岁以下人士进行性行为,即使没有进行性交,而该名16岁以下人士表示同意,亦属违法;声称不知道有关人士的年龄不可成为抗辩理由。
        而该《刑事罪行条例》第123条规定了与13岁以下女童性交以及及第124条规定了与16岁以下女童性交,都旨在保护16岁以下女童,以免她们过早怀孕;在这些条文下,辩方不可以「取得对方同意」,或声称不知道女童的年龄作为抗辩理由。
        任何人士违反上述第123条,即与13岁以下女童性交可判处终身监禁,由于香港没有死刑,这其实已经是处以最高刑罚。只要证明到被告曾经与女童性交,而女童性交时不足13岁,就可以确认犯法。
        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满13岁,并不可以作为抗辩理由。违反这项罪行,就要负上绝对刑事责任。立法的原意是要保护未满13岁的女童,法例的着眼点是必须要有严厉的阻吓性,是要保护非常年幼的女童。
        2.与16岁以下13岁以上女童性交可判处5年监禁
        如果违反第124条,即与16岁以下女童性交则最高判处5年监禁。只要证明到被告曾经与女童性交,而女童性交时不足16岁,就可以确认犯法。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满16岁,并不可以作为抗辩理由。
        违反这项罪行,就要负上绝对刑事责任。同样立法的原意是要保护未满16岁的女童。不过,被告在面对判刑时,可以提出这些因素作为求情理由。
        这两个条文是要在保障被告的权利、保护社会和儿童权益之间取得平衡;值得注意的是,就算涉案儿童可能曾经鼓吹或挑动进行性交,被告亦不能以此提出抗辩理由或提出和解。如被告知悉女童的年龄,仍诱使女童性交,便更是责无旁贷;如他不知道女童的年龄,亦理应向她询问。
        3.猥亵16岁以下儿童可监禁10年
        根据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46条,任何人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或与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或煽动16岁以下儿童,向任何人或与任何人作出猥亵行为,均属违法。
        这项罪行并没有指明什么性别,即是说,男性或女性都可以触犯这项罪行。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
        被告所作出的行为,必须是严重猥亵,意思是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正常思维的人,都会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猥亵。「严重猥亵」比起纯粹猥亵更加恶劣,涉及的行为是否是严重猥亵,就要视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4.展示并邀请儿童触摸隐私处即属犯法
        任何人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或煽动16岁以下儿童,向任何人或与任何人作出猥亵行为,都是违反了上述第146条规定的罪行。「煽动」就是指「鼓励」,任何人邀请或鼓励儿童向他或她作出严重猥亵的行为,或他们自己向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罪行一样严重。
        只要被告一开始邀请或鼓励涉及的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即使他或她在过程中表现被动,都是触犯了上述第146条所规定的罪行。比如,任何人展示自己的隐私处,并邀请儿童触摸他或她的隐私处,就是犯法。
        无论儿童是否同意被告向他或她作出严重猥亵的行为,或是否同意应被告的邀请,向被告作出严重猥亵的行为,都不重要。只要涉及的行为被认定是严重猥亵,而涉及的儿童不足16岁,被告就会被裁定罪名成立。
        5.拐骗未婚女童可监禁10年
        根据该《刑事罪行条例》第126条,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将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监管下带走,即属违法,最高可处10年监禁。此条文是要体现任何人应与其父母或监护人在一起的重要性,尤其针对16岁以下女童。
        6.意图与未婚女童发生性行为可监禁7年
        《刑事罪行条例》第127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将一名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在违反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下,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监管下带走,意图使她与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即属犯罪;
        不过,该条文亦同时顾及女童自愿参与有关性交活动的情况,即只要证明被告从父母或监护人带走女童时,意图使她与其他人发生性行为,即使最终没有进行性行为,被告有此意图已足以定罪,最高可判处7年监禁。
        7.对性侵儿童的域外管辖权
        为保护儿童权益,香港还特地修订了《刑事罪行条例》,专门增加第153P条,用以检控在香港境外发生的涉及儿童性旅游活动。即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于香港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触犯《刑事罪行条例》规定的罪行并涉及儿童,或受害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或本来居住于香港,即属违法。
        该罪行包括与13岁和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卖淫;导致或鼓励他人与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性交或向其猥亵侵犯、施用药物以获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为等。
        在香港特区政府V李国华一案中,案件发生在中国内地一所儿童收容中心,而受害女童在该中心留宿。被告因与该名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被判决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124(1)条(即与16岁以下女童性交)及第153P(1)条(即域外性侵儿童)下的三项控罪。
        他亦因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被判决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146(1)条(即猥亵16岁以下儿童)及第153P(1)条(即域外性侵儿童),以及因猥亵侵犯另一名女童,被判决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122(1)条(即猥亵侵犯)及第153P(1)条(即域外性侵儿童)。
        被告不服上诉,辩称第153P条的域外法律效力违反香港《基本法》第25条,歧视他身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他亦指控有关条文违反《香港人权法案》第1(1)条及第22条,损害他享有不因其身分遭受歧视及理应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上诉庭最后裁定被告败诉,指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保护儿童免受性侵犯,香港必须立法确保遵从,包括立法禁止性旅游活动。制定第153P条的目的是针对娈童癖好者在香港境外性侵犯儿童,防止他们以为返回香港境内后可以逍遥法外,因此将在香港境外性侵犯儿童列为刑事罪行的条文是合法的,并且符合比例原则。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香港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是多个专业合作进行的。其中社会组织承担了多数儿童虐待的防治工作,剩下的由政府部门比如社会福利署承担。
        香港防止虐待儿童会、社会家庭福利会、香港学生辅助会等,都在尽力量支持儿童的健康成长,一旦发现虐待儿童事件,将派社工跟进,并视情节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当然,法律自身对此类犯罪分子的惩罚也必须非常严厉,具有足够的威慑力。

免责声明:
本文是作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实践经验总结写成,它不是针对某一个案件具体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各位律师、朋友和读者在遇到具体案件时,请咨询你的办案律师并以其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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