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是如何处理“辱母杀人案”的?
我们知道山东聊城苏女士因不能偿还高利贷,被11名催债人凌辱。目睹这一切的儿子于欢用桌上的水果刀乱捅,导致一死多伤。本案在聊城中院判决儿子犯故意伤害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惊闻此判决,无论法学界还是普通民众似乎都感觉该判决有失公平正义。值得欣慰的是目前最高检已经介入,承诺本案将依法审查认定。那么如果辱母杀人案发生在香港,香港这个普通法地区是如何处理的呢?
一、放高利贷在香港构成犯罪吗?
据《南方周末》材料,本案中苏女士曾分两次向债权人借款,约定月利息10%,即年利息达120%。我们最高法的解释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息超过36%的部分无效。即高利贷行为在内地似乎是按照民事责任处理的。那么在私人贷款公司和银行机构非常发达的香港呢,根据《放债人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贷款利率贷出款项,即属犯罪。即根据香港法例,当借贷年利率达60厘或以上,属俗称的「大耳窟」或「放贵利」,就是犯法,最高可被判罚款10万元及入狱两年。可见放高利贷在香港是刑事责任,不是超出部分无效不支持的民事问题。
二、在债务人办公室门口烧烤喝酒犯罪吗?
1.办公楼门口烧烤及堵塞门口的行为
根据南方周末的材料,本案中讨债一行约十人,拉来烧烤架、木炭、肉串、零食和啤酒,将烧烤架支在债务人苏女士公司办公楼门口,若无其事地烤串饮酒。同时还堵塞公司门口。我们目前内地法律对这些骚扰行为似乎多是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刑事上似乎没有什么罪可以处罚。在香港呢,如果行为轻则构成民事缠绕或滋扰,同样可以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获得金钱补偿。如果侵权行為时间长,性质严重,还可以向法院申请颁发禁制令,违背禁制令就可以藐视法庭追究责任。
本案中讨债人烧烤喝酒发生在公司门口且人数众多并堵塞公司门口,在香港很可能已经违反《公安条例》中的公众地方内扰乱秩序行为,根据《公安条例》第17B条, 任何人如在公众地方作出喧哗或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使用、派发或展示具恐吓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言词,意图破坏社会安宁,或相当可能会破坏社会安宁,即属触犯该条例的行为,一经定罪,罚款5,000元和监禁十二个月。本条例在某程度能针对使用恐吓性、辱骂性和侮辱性言词的缠扰者,阻止他们作出破坏公众社会安宁的行为。
2.公司内垒灶烧水的行为
至于讨债人拉来砖头、木柴和大锅,在苏女士公司内垒灶烧水的行为,在香港很可能触犯入屋犯法罪,违反《盗窃罪条例》第11条。即任何人如侵入建筑物或其部份,以图偷窃建筑物内的东西、或造成建筑物内任何人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或强奸在该处的妇女,或非法损坏建筑物或内里的任何东西,即属犯入屋犯法罪。一经定罪,可被判囚14年。侵入者是指任何人在未经准许或没有任何合法理据下,擅自进入建筑物内。进入建筑物时,未必一定要涉及使用武力。 在没有任何权利下,获得建筑物的钥匙并进入该处,或在未经许可,通过建筑物未关上的门窗进入该处,都算是非法入侵。
即使建筑物内没有东西被偷,内里无人受伤,或内里没有东西遭到破坏,但只要能证明侵入者在擅闯建筑物的一刻,有意偷窃、伤害他人致严重受伤、企图强奸或非法损毁财物,亦算是入屋犯法。倘若该人士已经侵入建筑物或在建筑物内的部份,偷窃或企图偷窃,导致或企图导致他人严重受伤,亦触犯入屋犯法罪。
当然,讨债人在公司内垒灶烧水的行为,还可能触犯刑事毁坏罪,例如涂鸦毁坏墙壁的行为。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60条,任何人如无合法辩解而摧毁或损坏他人财产,意图作出上述行为,或罔顾他人财产被摧毁或损坏而作出上述行为,都属违法,最高可被判终身监禁。
当有财产不合法地被摧毁或损坏,便属刑事毁坏,这里涉及的范畴非常广泛,除永久或暂时性的实质损害之外,还包括永久或暂时性令财物失去价值和效用。例如涂鸦可被归纳为此范畴,因为即使它可被抹去,被涂之物例如墙壁,在被抺干净之前,已有明显改变。本条罪行可适用于禁制缠扰者一旦因受害人拒绝见面,为报复或恼怒而损毁受害人的财物,如用钥匙刮花车身,或在受害人住所门外涂鸦。
3、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的行为
在香港,如果讨债人辱骂债务人并进行抽耳光和用鞋子捂嘴,这涉嫌《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普通袭击罪行。可以检控缠扰者, 以协助受害人。控方须证明受害人被缠扰者施以武力威胁,或二人之间的距离,足以让受害人感到实时威胁。当缠扰者蓄意或鲁莽地作出一些行为,令受害人担心会实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便触犯袭击罪。除了受害人担心自己实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属「袭击」外,「殴打」亦属「袭击」,殴打是一个人在未经同意下对另一人作出非法的身体接触,只要能证明当中牵涉使用武力,便毋须证明被告有意图伤人、或其行为导致或威胁会造成身体损害。单单在未经同意下接触、或没有合法理由下触摸对方,已算是袭击。当然本案中的鞋子捂嘴的行为还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由于此行为不是本案重点,在此不做进一步分析。
同理讨债人故意把烟灰抖在苏女士胸口的行为在香港也同样可能触犯普通袭击犯罪(甚至故意伤害)。根据《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一旦被定罪,最高可處監禁一年。
4、手机播放黄色录像的行为
根据南方周末的材料,债务人苏女士和其儿子于欢被限制在公司财务室,由四五人看守,不允许出门。此处非法拘禁是明显的。同时本案中讨债人“在他娘俩面前,用手机播放黄色录像,把声音开到最大,说的话都没法听”。这在我们内地法律中似乎缺乏刑事法律去规管,在香港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呢?
在香港,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0条,任何人如透过电报、电话或无线电报发出令人极为厌恶的讯息,或任何不雅、淫亵或具威胁性的讯息,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被罚款1,000元及监禁两个月。本案中讨债人用手机播放黄色录像声音开到最大去羞辱和骚扰苏女士的行为,很可能已经触犯该条例而构成犯罪。
5. 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污辱的行为
根据南方周末的材料,讨债人还脱下裤子,当着苏女士儿子于欢的面,把自己的生*器往苏女士脸上蹭。被按在旁边的于欢咬牙切齿,几近崩溃。
在香港如果在家中裸露身体,却被邻居从门窗看到,便有可能触犯猥亵暴露身体的罪行。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辩解, 在公众地方或公众可见的情况下, 猥亵暴露其身体任何部分, 即属犯罪, 一经定罪, 最高可处罚款1, 000元及监禁6个月 (香港法例 《刑事罪行条例》第148条) 。此罪行采用「绝对法律责任」,即只要证明被告刻意暴露其身体,以及当时情形猥亵,则毋须确立被告有意获取性满足、羞辱他人或令人不快,被告亦已触犯罪行。显然本案中的讨债人已经触犯该罪行。
同时,讨债人还可能触犯普通法下的有违公德罪刑事罪行,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1I条而被惩处。本罪行防范缠扰者向受害人作出下流、猥亵和令人厌恶的行为,以至构成有违公德。一经定罪, 最高可被判囚七年或罚款。
6. 警察接警后离开的行为
至于警察接警后到接待室,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本案如果在香港发生,警察接警后,定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把双方当事人拉到警局处理,但定会根据情况立案做笔录,发现情况严重会立即拘捕讨债人(如本案中的非法拘禁和殴打),如果不严重不构成刑事检控标准,也需要告知当事人本案只能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当然本案中警察也涉嫌失职,但也不是本案讨论的重点,在此不做进一步分析。
和内地完全一样,在香港借贷关系也是一个民事合同关系,只有通过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去解决才是合法。最后实在不行,也只有宣告债务人公司或自然人破产。追不回钱自己也认了,因为你借钱当初没有选择好恰当的商业合作伙伴,自己对自己的商业风险负上责任。但就是不能通过违法的方法去解决债务纠纷。
三、刺死辱母者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吗?
据南方周末的材料,因母亲苏女士被催债人羞辱,儿子于欢刺死了催债人。这是本案的焦点,于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香港普通法正当防卫(香港叫自卫self-defense)也需要必要性(necessity)和合理性 (reasonableness)两个重要条件,但对这两个要件细节上的理解和我们内地的法律差异不小。法官在HKSAR and LEUNG TAK WING (梁大荣) 一案的判决中,在如何引导陪审团判断是否是自卫以及合法自卫时,这样写道:
“在法律上,一个人如果被他人非法禁锢或真诚地相信自己被非法禁锢,是可以使用合理武力去保护自身安全”。 这正就是本案你们需要考虑的事,而为了方便引导你们,我建议把该行为定义为自卫”。
合法的自卫(即正当防卫)是甚么?在法律上一个人只有在考虑案件的整体及所有的情况下,他真诚地相信自己有合理需要使用武力进行自卫并且该武力是在一个合理程度,才可以称为合法自卫。
法官进一步讲到,此时判断合法自卫需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那个人有没有真诚确信有使用武力的必要或曾经有该想法? 当时该人对自己所身处的危险情况的认知是否合理以及是否真实,并不影响该信念的真确性。这是否是使用武力非必要的情形,因为被告当时一定知道不需要诉诸暴力也可以解决困境。
第二个回答的问题是,在综合分析案件所有情况之下,假设被告真诚地相信使用武力确有必要,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否一个合理程度的水平?
假如当时所使用的武力与其所处险境不成比例或者超过被告脱离险境所需的武力,自卫行为便会被裁定为不合理及不合法。惩罚性的武力攻击并导致伤亡会被裁定为不合法。
同时当考虑这些问题时,要代入被告当时真诚相信自己所身处的环境。所以当你们判断被告使用武力是否必要或合理时,你们可以考虑被告当时知道的或必定知道的要素。
他是否决意要,无论代价如何,脱离该险境或麻烦(本判例中是推销触动盗窃铃声。注:本判例中因为大楼保安和推销人员发生纠纷导致保安死亡而产生了本案中的法官对自卫行为的分析)。被告是否真诚相信他当时的行为并无过错并且确信他是有权做出这样的自卫行为。你们可能需要就这几条问题询问自己以寻求答案。
法官同时提醒陪审团成员,你们必须要切记,被告当时正身处水深火热之中(非常愤怒或冲动没有时间思考), 我们不可能期待被告有机会准确地判断所要使用武力的恰好程度。
法官同时提醒,殴打或禁锢愈严重,被告所身处的情况便愈难作出准确判断。假如你们认为被告当时真诚地相信、本能地认为他所使用的武力为有迫切需要,所使用的武力为合理程度,这会是一个非常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所以使用的武力为合理。
您们对被告就使用武力的迫切合理性及合理程度所作出的辯解的评估是最為重要的。
评估时您们必须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被告当时认为需要使用武力的许先生(即HKSAR and LEUNG TAK WING判例中的死者,如本案中的讨债人)行为的性质以及正当性。
根据上述法官引导陪审团如何认定正当防卫的分析,当苏女士和儿子于欢被催债人非法禁锢或真诚地相信他们自己被非法禁锢时,是可以使用合理武力去保护自身安全,即使于欢当时对自己所身处的危险情况的认知不合理以及不真实,并不影响该他认为使用武力的信念的真确性。即于欢使用武力的必要性没有问题。
那么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否一个合理程度的水平呢?
这是问题的关键,也易产生分歧。根据上述法官分析,此时要代入被告当时真诚相信自己所身处的环境。要考虑被告当时知道的或必定知道的要素。而且被告被殴打或禁锢愈严重,被告便愈难作出准确判断其合理性。我们此时必须切记,被告当时正身处水深火热之中, 我们不可能期待被告有机会准确地判断所要使用武力的恰好程度。
本案中催债队伍10余人,人多势众,在儿子于欢经历了母亲公司被骚扰、围堵、烧烤喝酒、垒灶烧水、母亲被殴打后,在多次拨打求助热线均未得到帮助后,可以合理推测此时的母子俩明显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内心也必定充满恐惧。
当这群催债人把苏女士和儿子于欢非法禁锢在公司接待室,不停地羞辱苏女士,并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他母亲嘴上,辱骂抽耳光、甚至故意将烟灰弹到苏女士的胸口。恐怕这个世上很难再有血性男儿此时能够容忍催债人居然脱裤,露出下体,用生*器当面侮辱其母亲苏女士。很难想象此时于欢作为一个正常的人神经不会崩溃,他会做出如何的本能反映。
当警察接警来到现场后随即离开,于欢在站起来试图冲到屋外唤回警察也被强行拦住时,此时的于欢摸刀就自卫乱捅,造成一死多伤。
很明显此时的于欢看到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也即将失去,已经被催债人骚扰、禁锢、羞辱、威胁、恐吓、甚至殴打多时、现场目睹自己的母亲被辱骂、被凌辱、被殴打多时的于欢此时正面对催债人的不法侵害(非法拘禁、凌辱与殴打当然是不法侵害),身处险境的他和异常愤怒绝望的他,此时的摸刀捅人也许是在没有多少机会去思考的情况下需要作出的一种本能的反映(instinctive response),这也是普通法下判断使用武力合理的一个重要因素。
况且本案中催债人是在苏女士的公司中做出的这些长时间的不法侵害,这与犹如劫犯闯入苏女士家中进行的这些不法侵害有何分别?此时的于欢很难准确判断其使用武力的合理性。犹如法官所讲,此时于欢正身处水深火热之中, 我们不可能期待他有机会准确地判断所要使用武力的恰好程度。而且本案中很明显的是讨债人的伤亡并不是于欢的惩罚性的攻击所致,因为他面临的是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的骚扰、威胁、恐吓、禁锢与凌辱甚至殴打,他连自己的人身安全都保护不了,哪有机会去惩罚性攻击这些讨债人。
因此,综合本案所有情况,在该对母子被多名讨债人长时间的骚扰、禁锢、威胁、恐吓、凌辱甚至殴打的情况下,香港陪审团成员会把自己置于于欢母子所处险境之下,去衡量自己如果处于类似险境之下可能会如何做出本能的反映。可以乐观的估计,认为于欢当时真诚地相信、本能地认为他所使用的武力有迫切需要,所使用的武力为合理程度的机会较高,于欢的行为被陪审团裁定为正当防卫的可能性也较大。(注:香港严重的杀人案件会由高等法院陪审团进行裁决)
(免责声明:由于本人掌握的事实非常有限,本文观点仅为作者个人学术分析而已,必有偏颇甚至不对之处,它不是陪审团或者法庭的最后权威判决,欢迎大家讨论)
我们必须切记,被告当时正身处水深火热之中, 我们不可能期待被告有机会准确地判断所要使用武力的恰好程度。
本文是作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实践经验总结写成,它不是针对某一个案件具体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各位律师、朋友和读者在遇到具体案件时,请咨询你的办案律师并以其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