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知道在中國內地,爲了保證債權的履行,可以向法庭申請財産保全。尤其是那種老賴,判決已經生效很久了,就是找不到其私人財産可供執行;要是一旦找到有其財産可供執行,在當事人向法庭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我們中國內地的法庭一般都會批准對其財産實施的保全措施,無論是訴前還是訴中財産保全。
那麽在香港呢,很多內地老賴欠債已經上億元,內地法院判決已生效很久,但在內地根本找不到其財産可供執行,在香港經過一番查詢,找到了該老賴的財産,比如房産、銀行存款或者股票,那麽問題是容易在香港法院拿到財産扣押令嗎?筆者作爲香港執業律師,爲執行中國內地法院的判決書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書而追討借款,特此把申請財產扣押令的親身經歷和感受寫出來和大家分享:
一、香港申請財産扣押令門檻很高
在香港展開訴訟或執行之前,也可以申請類似我們內地的財産保全的措施,目前主要是申請Mareva injunction 即財産凍結令,其目的就是不讓被告人轉移或者處分其財産。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申請財産凍結令(Mareva Injunction)在普通法下被視爲是最爲嚴厲的措施(most draconian measures)或者視爲核武器(Nuclear weapons)。因此,不到萬不得已不能夠使用,其申請的門檻比我們衆多內地律師朋友想像的要高出很多,難很多。
首先,一旦原告申請財産凍結令,法庭就自動地站在了被告(答辯人)一方。要求是原告(申請人)必須進行全面真實的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案件詳情, 尤其是對你不利的一面也要全面真實地披露給法庭,比如有的客戶對於被告財産資訊的獲得,證據的獲得來源不是很乾淨(not clean hands)就很麻煩;即使證據無問題,另外最難的2點申請人也必須滿足:
1.必須要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轉移或者處分財産的危險性存在;
2.案件本身具有緊迫性。
我過去申請的幾個案件中被告的房產或者股票在香港都找到,於是很想查封該位於香港的財產,然後申請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或者是如果不能執行該判决,查封財產後再重新起訴。但是問題的關鍵都是申請人很難找到被告現時或者已經發生正在處分房產或者轉移財產的有關證據;第二就是內地法院判決後,如果等了2-3個月才在香港申請承認與執行時或者起訴,查封財產也不行,此時法庭會認為申請人沒有緊迫性(過了幾個月了)。通常是拿到判决後隔幾日的合理期限就即是申請財產凍結令的最佳時間點。
同時還要注意的是,法庭不會管您案件標的之大小,無論是10個億的驚天大案還是幾萬元的小額金錢債務,均會使用同樣的標準,以上這兩點是和我們內地最大的不同,即申請財產扣押令比我們想像的要難出十倍。
二、如何證明被告有處分財産的危險性呢?
雖然沒有統一標準,但是在判例法中有一些指導原則,比如該財産的性質是否屬於容易處分,比如上市公司股票、銀行存款顯然比房産這種不動産相對更易拿到凍結令;離岸公司的資産比香港公司的財産也具有類似性。
又如該公司內部員工出來作證說明,該公司或者個人正在準備轉移或者處分財産,準備移民去外國居住等;或者已經簽署了相關房屋買賣預售合同或者發現該人已經把物業交給中介公司掛牌出售;或者被告在香港上市公司的股票持有量在過去一段時間內在持續減少;被告自身的居住地或者經營場所,比如一個即將離開香港的外國人的財産就相對容易拿到凍結令;被告所在法域與香港有無相互認可判決與執行的機制以及實現該機制需要的時間長短,如果沒有或所花時間較長,拿到凍結令的可能性就大一些;還有就是被告過去以及現在的信譽記錄、經營業務時間的長短也有關系,一直聲譽很差、經營時間短的被告,經常違約不履行判決,原告就更容易拿到凍結令。
但是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面臨破産,反而不利於申請人拿到財産凍結令,此時普通法的法庭會認爲原告剝奪了被告死而復生的最後一線機會,這一點似乎和我們的理解有很大不同,法庭總是站在被告一方在考慮所謂的公平問題。
三、提交申請後法庭會如何處理呢?
我過去在案件的經驗是,先打電話給法庭聯系值班法官,然後比如上午10點提交資料,通常當天下午2點就立即開庭聆訊。甚至有時我們提交資料後,會就地立等開庭聆訊,因爲不知道法官何時通知立即開庭,因爲有時回到辦公室後都可能來不及又回到法庭。
該申請通常是向每週值日法官提出申請,法官一般需要2-3小時看完材料後就立即開庭,甚至法官是在法庭上才開始詢問律師整個故事詳情。顯然法庭是把該申請看成是非常緊急的事項在處理。但是一旦提交申請,法庭通常會立即開庭。這點和內地也分別較大。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要是不能說服法官被告具備轉移財産的危險性和需要法庭處理的緊迫性存在,即使當事人十分願意向法庭提供100%的足額擔保,此時法官也一般是拒絕批准財産凍結令,這一點和內地也很不相同。我們一般理解既然申請人提供了足額擔保,查封財産又不造成被告任何損失,爲甚麽不批准呢?
我的親身感受就是:香港普通法的法庭對於私有財産的保護很嚴,查封凍結私有財産既然是最爲嚴厲的措施(most draconian measure),視爲對被告在投放核武器 (nuclear weapons),所以法庭一般非常謹慎,不願輕易同意和批准。這和我們內地在觀念上有很大不同,甚至會令人認爲法庭有過多保護老賴之嫌。
四、實踐中的一些變通方法
當然,查封凍結財産不行,實際中在起訴前或執行財産前也有一些變通方法,比如起訴時就把法庭原訟傳票和起訴狀登記在被告登記的房産資訊上,或者在單方面拿到法庭承認的命令後,也可以把法庭命令暫時登記在被告房産資訊上,買家一查房産信息,發現被告房産有爭議時,一般就不願購買有爭議的房産,這就能解決一些實際問題,可以暫時阻止被告變賣轉移資産,然後可以向法庭申請出售令(order of sale)出售被告房産。在目前看來,這也是一個可行的辦法來彌補很難申請到財産扣押令的問題。當然一旦發現被告正在轉移銷售房産或者處分其它財産,此時反而可以拿到財産凍結令查封其房産。
即凡判令須繳付一筆指明金額的款項的該判令全部或部分未有履行,法庭根據我們提出單方面申請時,可命令債務人就其資産、負債、收入及支出和對任何資産或收入所作出的處置接受訊問。 爲確保債務人出席訊問,法庭可命令他須在指定的時間,攜同指明的文件或紀錄出庭。但此命令須予面交送達債務人,內地被告人的送達更爲複雜。
凡法庭覺得根據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債務人的行爲操守),有合理原因相信根據上一段所作出的命令,對於確保債務人出席訊問可能會無效,則有權命令將債務人逮捕並在逮捕之日翌日屆滿前將其帶到法庭席前。
當然值得注意的是,法庭可應提出以上訊問的申請作出命令,也可禁止判定債務人離開香港。
法庭在訊問後
a. | 如法庭信納債務人能夠全部或部分履行判決,卻沒有這樣做;或已對資産作出處置,目的在於逃避全部或部分履行判決,或逃避全部或部分履行屬於判決標的之法律責任;或故意不作出規定須作出的全面披露,或故意不回答規定須回答的任何問題,則法庭有酌情決定權,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爲期不超逾 3個月。 |
b. | 如法庭信納債務人能夠或將會能夠以分期付款或其他方式,全部或部分履行判決,也可命令判定債務人以法庭認爲適合的方式履行判決。 |
如果債務人沒有遵從命令,可在給予債務人至少 2 天的通知後,向法庭申請作出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的命令,而除非判定債務人提出好的反對因由,否則法庭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禁監,爲期不超逾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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