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常有朋友問到,一個身在內地的被告在內地判決後,沒有財產可以執行,但是發現其在香港保險公司有買保險,那麼香港保險公司的保單/保險產品可以被執行嗎?
如果是內地判決,須要先在香港申請登記認可並取得高等法院命令後(詳情可參考我過去文章——如何在香港申請承認與執行內地判決?),或者在香港重新起訴在取得要求債務人付款的香港判決後,根據香港法律,除了可按有關規定在發出法定求償書(statutory demand letter)後進行破産/清盤程序外,可對以下資産直接執行法庭命令:
(1)在港物業
可以通過申請押記令(Charging order),然後把該押記令登記在土地註冊處之物業註冊紀錄上,再申請出售令(Order for sale)出售該物業。把出售所得用於償還判決書中的債務。
(2)股票
可以通過申請押記令(Charging order)在證券公司登記紀錄上加上押記後,再申請出售令(Order for sale)出售股票。如果是私人有限公司,公司市值不明的情況下,執行比較困難。
(3)貨物
可以通過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 (Writ of fifa)扣押債務人貨物,再公開拍賣。把出售所得償還判定債務。
(4)銀行存款/法庭存款/其他應收款
如果是銀行存款/法庭存款/其他應收款,判定債務人本身是協力廠商的債權人(例如持有銀行戶口),此時可以通過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式 (Garnishee order proceedings),使該協力廠商向判定債務人付款的法律責任,變成直接向債權人付款的法律責任。即直接要求銀行把債務人的存款劃撥給債權人。
保險産品通常不屬於上述1-3各項,即物業、股票和貨物。只有在非常個別情況下才會屬於第4項,比如存款、應收款等。是否屬於第4項以便可以通過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執行,要取決於保險的類型。如果是通過每月供款,來換取個別保障的保險比如:沒有儲蓄投資性質的醫療保險、旅遊保險,本身不具任何資産價值。
如果屬於定期供款並在到期後會獲得一筆款項,比如有儲蓄投資性質及保單紅利的人壽保險,由於應收款尚未到期,而且保險合同內通常有條款指出只有在投保人符合所有條件要求,保險公司才負有正式付款之責任,因此這就不屬於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範疇。不過此類保險也有可能含有資産價值,一旦債務人被頒發破産令或清盤令,法定監管人可運用法定權力將保單終止及變現,然後把所得款項作爲總資産的一部分償還給各個債權人。
如果保單已經到期並已確定付款金額,但還未對債務人完成付款程序,則此時有可能通過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執行。不過在實務上保險公司在保單到期及確定付款金額後,通常在較短時間內就開出支票或轉賬予債務人,因此直接向收款銀行執行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更爲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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