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司法管轄權
1. 香港及內地屬不同司法管轄區。在港展開訴訟前必須考慮司法管轄權因素。
2. 有關香港是否對個別案件有司法管轄權須考慮一籃子因素。如原告、被告及爭議主體(交易執行地、意外發生地)的所在地皆位處香港,或雙方協議遵從香港法律解決紛爭,香港就具有司法管轄權。但在中港案件,訴訟方及證據不時分處中港兩地,需要詳細分析案件內容及性質才能判定香港有否司法管轄權。
3. 一般來說,如被告方在香港有可供送達之地址,就假定香港有司法管轄權,但被告方可向法庭申請反對。如無可供送達之地址,原告向法庭申請海外送達,須說服法庭香港具司法管轄權。
4. 在處理有否司法管轄權的爭議,法庭會決定是否另有更適合的司法管轄區可處理該案。如上所述,原告、被告、爭議主體及證據所在地皆為考慮因素。法庭會進一步考慮該要求原告重新在司法管轄區提訴會否對原告造成不可補救的不公,同時在港繼續處理該案會否對被告造成不可補救的不公。總結分析上述各項後才會就司法管轄權作出裁決。
5. 如在港展開訴訟後被香港法院判定香港無司法管轄權,不但不能獲判向被告方申索的濟助,而且很大機會須負擔被告方訟費。
B 送達
6. 在香港開展訴訟後,傳訊令狀須送達至被告。在民事商業案件,如被告為在港注冊之有限公司,以掛號郵件或親身派送方式,把法庭文件送達至其註冊地址(以公司註冊處的最新記錄為準)即可。如被告為香港定居的個人,則以掛號郵件或親身派送方式,把法庭文件送達至其住址即可。需注意的是,部份類型之訴訟,如離婚或破產呈請,按相關法規可能須親身派送。
7. 中港案件常見的問題是被告人之法定居所(公司註冊地址或經常居住的住址)處於內地。民事商業案件之傳訊令狀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跨境送達。法庭批准申請時會指明境外的送達地址及管道。即使法庭准許境外送達,申請人有責任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檔案經已按法庭指定的方式成功送達至法庭指定的境外地址。
8. 就法庭檔案送達事宜,香港與內地於早年達成協議(《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在港針對內地被告展開訴訟後,如得香港法庭許可作境外送達,可通過高等法院委託內地人民法院代為送達。
9. 除了申請須符合《安排》的規範,須注意的是內地未必完全對應香港法規下的派送管道。例如,如果因無法得知被告確實地址,香港法院准許以報紙廣告形式送達,即使透過《安排》通過香港高等法院委託內地人民法院,內地法院不會代為登報送達。因此部分中港案件在送達事宜上有實際困難,無法執行,結果案件難以繼續進行。
10. 再比如在拿到法庭判決後,被告仍然不履行判決,在原告申請自然人破產時,自然人破產申請令(bankruptcy petition)必須要親自送達(personal service)被告人,送達時當事人必須身在香港(must be present in HK),只有在反覆嘗試並有證據證明無法親自送達時,法庭才有可能考慮其它適當的替代送達方式。因此部分案件在送達上無法執行,結果案件難以繼續進行。
C 審前禁制令
11. 在部分司法管轄區,原告可在正式展開訴訟前較為簡單地取得禁制令,保全被告資產,以便之後展開的訴訟及確保法庭裁決可有效執行。香港則繼承英國普通法傳統,再加上基本法下對產權的保障,只有在非常有限的情況下法庭才會干預私有財產使用權。
12. 就申請審前制令原告具有舉證責任。除非原告有非常充份的理由及實質證據指出被告轉移在港資產的可能性,同時說服法庭在之後的訴訟有良好勝算,而且一旦被告轉移資產對原告做成的不公,無法事後以金錢補救,否則法庭對訴訟正式展開前頒發禁制令較為消極。
13. 申請一般為原告單方面提出,並會在提訊日進行各方聆訊。法庭按案件性質及被告轉移資產的風險,可能會在提訊日前發出臨時禁制令,再在提訊日考慮各方證據及陳詞後決定禁制令是否繼續有效。
14. 另外,即使成功取得禁制令禁止被告轉移資產,須注意的是原告並不會因禁制令對該資產產生任何權利。禁制令的法律對象是被告而非資產本身,被告違反後果為藐視法庭。如在訴訟期間被告倒閉而相關資產事前已被抵押,即使禁制令有效,被告的債權人仍可取得資產,原告人無法以禁制令阻止債權人出售資產。
D 訴訟費用擔保
15. 在部份情況下,原告在港展開訴訟可能會因被告人之申請被法庭頒令須存放一筆款項至法庭方可繼續訴訟。被告在下列情況可作訟費擔保申請:
i. | 原告經常居所或營業所在地並非在香港境內 |
ii. | 原告為另一無充份資產的人等之訴訟代表進行訴訟 |
iii. | 有合理理由相信原告如敗訴無法支付被告訟費 |
iv. | 原告沒有在訴狀標明住址 |
v. | 原告在訴訟期間遷離訴狀+所標示之住址但沒有向法庭申報更改地址 |
16. 如發生上述情況,法庭會同時考慮案件及訴訟各方之性質,平衡批准及拒絕申請各自可能造成之不公等。法庭有絕對的裁量權決定是否命令原告作訟費用擔保。法庭一般之考慮因素如下:
i. | 原告之申索有否實質勝算 |
ii. | 被告有沒有值得進行審訊的合理抗辯 |
iii. | 原告財政是否有困難 |
iv. | 頒令會否實際上阻止原告繼續進行訴訟 |
v. | 被告是否按時作出申請 |
17. 如法庭判定原告須作訴訟費用擔保,法庭對原告須存放之法庭的金額亦有絕對裁量權。金額不一定只反映將來可能衍生的訟費,亦有可能包括直至聆訊當日已衍生的訟費。被告向法庭作出申請時有責任向法庭提供訟費資訊,否則有可能即使成功申請但原告無須實際向法庭繳存任何款項。
18. 在中港案件中如原告為內地個人或法人,除了須考慮管轄權外,有很大機會須作出訟費擔保。因此展開訴訟前必須確認自身的財政承受能力。如無法按命令存款,案件會被無限期押後處理,甚至被告可能再向法庭申請撤銷原告的申索。
E 訟費
「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訟費
19. 訟費為進行訴訟的費用,除了包括雙方律師及大律師費用、法院費用及實報實銷的開支外,如案件適用還包括專家報告及專家出庭費用。
20. 如勝訴的話,普通法下一般原則是Costs follow the event,即敗訴的一方不僅需要支付自己一方的律師費用,還需要支付對方訟費。實際上如法院作訟費命令,多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算,可取回之金額大約是支出的全部費用的七成左右。實際支付額如雙方無法協商同意,可以在法院另作訟費評定。
其他訟費基準
21. 在個別情況下,如法庭認為任何一方在處理訴訟期間有不合理的行為,引致浪費法庭資源及虛耗訟費,有可能在作訟費命令時偏離上述「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以處罰行為不合理一方。
22. 對於個別行為是否需以訟費處罰,法院有絕對的裁量權。例子包括:
i. | 在展開訴訟前未有透過發出求償信件等嘗試以非訴訟方式解決紛爭 |
ii. | 申索屬瑣屑無聊 |
iii. | 蓄意以訴訟作迫逼對方手段達致其它目的 |
iv. | 毫無合理理由下拒絕調解 |
v. | 在案件進行初期未有披露所有資料令致法庭浪費額外時間 |
vi. | 不遵從法院實務守則或法庭的案件管理時間表等 |
23. 如法庭判定一方須以「彌償基準」向另一方支付訟費,另一方可取回合理開支的全部。實際支付額如雙方無法協商同意,可以在法院另作訟費評定。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及「附帶條款付款」
24. 訴訟開展後,除了一般的調解或和解交涉外,訴訟各方皆可按《區域法院規則》或《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所訂之規格發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及/或「附帶條款付款」,就案件全部或部分申索進行和解建議。如屬「附帶條款付款」,須在發出同時在法庭繳存等值的款項。
25. 一旦發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及/或「附帶條款付款」,對方可在28天內(訟費評定之和解建議則為14天內)無須法庭許可下接受和解提議/付款,解決案件全部或部分申索。
26. 如在上述期限後方才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付款」,需就訟費安排取得法庭許可。
27. 必須留意的是,如在訴訟期間拒絕接納對方的「附帶條款和解建議/付款」,但正審結果相較對方早前的和解建議/訟費為較低,須支付對方由「附帶條款和解建議/付款」的接受限期完結起直至正審完結期間的訟費。香港法庭是以此機制鼓勵各方在正審前和解,節省法庭資源。
28. 例如閣下向被告作出一項100萬港元的申索,訴訟期間被告作出70萬港元的「附帶條款付款」惟閣下拒絕接受,直至正審勝訴判定被告須向閣下賠償50萬港元,由於正審所得賠償額相較「附帶條款付款」金額為低,即使閣下勝訴,閣下只會得到由訴訟展開日期起直至「附帶條款付款」接受期限的訟費。至於由「附帶條款付款」接受期限翌日直至正審完結期間的訟費(包括但不限於正審期間被告律師及大律師高昂的出庭費用),反而須由閣下支付予敗訴的被告。
29. 又如閣下向被告作出一項100萬港元的申索,訴訟期間被告作出70萬港元的「附帶條款付款」惟閣下拒絕接受,直至正審勝訴判定被告須向閣下賠償90萬港元,由於正審所得賠償額相較「附帶條款付款」金額為高,即使閣下未得申索額之全部,閣下仍可得整個訴訟期間的訟費。
30. 如上所述,一旦於訴訟期間就對方發出之「附帶條款和解建議/付款」的風險評估出錯,有機會在勝訴下得不償失,故必須小心處理。
F 命令日期
31. 香港法庭之命令或判決生效日期為作出該命令/判決當日,而非蓋章命令的檔案日期。換言之,如法庭在聆訊後作出口頭判決,判決生效期為聆訊當日。如法庭押後判決再之後發出書面判詞,判決生效期為書面判詞發出日。
32. 一般來說,其中一方律師按法庭訓示負責草擬命令供法庭批核及蓋章,直至蓋章程序完成需時約兩周或以上。即使蓋章程序未完成或未收到對方律師送達蓋章命令,在大部份情況下不可作為違反命令的抗辯理由。
G 執行
33. 在香港展開訴訟前,除了法理問題、證據强弱、及自身的財政狀況等外,實際上亦須考慮執行判決的可行性及難度。
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
34. 如被告為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其民事責任一般僅限於公司的資產。
35. 即使勝訴,法庭判決的賠償性質上為無抵押的公司債務,在清盤情況下優先度較有抵押的債務或員工薪金為低。如公司屬無資產的空殼公司,即使進行清盤也不會獲得任何實質資產清繳法庭判決的賠償金。
36. 如公司有充足資產在港但拒絕按賠償,可針對其銀行戶口申請第三債人務人命令取得等值款項,針對其物業或股票申請押記令後再申請接管令,亦可針對其財物申請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再公開拍賣財物償還欠款。
37. 由於公司作為法人法律上為獨立實體,一般來說,按有限公司法律上獨立於股東/董事之槪念,無法向股東/董事直接執行香港法院命令。
38. 普通法下另外有一稱為「揭開公司面紗(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的制度,在嚴格限定的條件下,對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及特定股東的有限責任特權不予承認,將公司與股東視為同一,要求股東以其個人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藉以遏制對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濫用。
39. 但是,「揭開公司面紗」一般只限於股東及董事故意成立公司作欺詐行為並以公司人格及有限責任為掩護損害協力廠商之利益,在此情況下法庭可能應用此制度要求股東/董事直接對公司債務或不法行為所造成協力廠商之損失負擔無限責任。如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股東/董事成立公司作欺詐行為,該制度無法適用。
定居香港的個人或在香港登記的無限公司/合夥
40. 如被告為香港的自然人,須個人負擔法庭判定債項,債務限額無上限。無限公司/合夥由於不屬法律實體,處理方法亦一樣,由登記人/合夥人無限負擔債項。
41. 如被告在港資產有限,即使針對其進行破產呈請,可變賣的資產亦有限,可能不足以抵銷判定債項、之前的訟費及破產呈請的訟費。
42. 有關拖欠判定債項人士的資產資料,如銀行戶口號碼及紀錄等,可向法庭取得傳票傳召判定債務人進行訊問。如庭上提供失實資料即為藐視法庭,可被判監為期最多3個月。如拒絕出庭,法庭可命令逮捕判定債務人並將其帶到法庭席前進行訊問。
43. 如果判定債務人以離開香港的方式去逃避償還判定債項的法律責任,可向法庭申請禁止令禁止債務人離開香港的命令,以便追討判定債項。禁止令在發出一個月後失效。法庭可應每次申請將命令續期一個月,合計不得超逾3個月。如判定債務人已獲送達禁止令的文字,卻違反該命令而企圖離開香港,則任何入境事務主任、警務人員或執達主任均可將他逮捕。
境外公司/自然人,或香港公司/個人的境外資產
44. 在境外針對當地法律實體或資產執行香港法院命令,須按當地法規處理。詳細處理方法及可行性須徵詢當地律師意見。
45. 如被告大部份資產在外地,建議在港展開訴訟前亦取得當地律師意見,減低在港訴訟完結後無法於當地實際執行判決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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